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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角度看阿里云“侵权案”:数据隐私导向数据安全

转载2017-06-15 合规行业专业圈



2017年5月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阿里云侵权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阿里云作为云服务器提供商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01 案情回顾


案件的事实大致如下:

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系手游《我叫MT online 》、《我叫MT2》的权利人,2013年1月《我叫MT online》在手机安卓平台上线,2013年3月在苹果IOS平台上线。


2015年8月,有玩家投诉www.callmt.com提供《我叫MT畅爽版》的iOS版、安卓版,从该网站下载的游戏,和原告的手游《我叫MT online》,在游戏图标、人物形象、游戏界面、游戏规则、游戏中的文字等方面完全相同。


原告用“Wireshark”网络封包分析软件检测出《我叫MT畅爽版》游戏内容存储服务器的IP地址属于“阿里云”服务。


2015年10月10日、30日,原告两次发函“阿里云”要求删除侵权游戏,并提供“云服务”租赁人联系方式。


乐动卓越认为阿里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阿里云断开链接,停止为涉案侵权游戏继续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将储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游戏数据库信息提供给乐动卓越,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2016年6月2日,在诉讼过程中,“阿里云”关闭了涉诉IP主机服务,并向法院提供了云服务器租用人信息。



石景山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认为:

阿里云作为服务器提供商,虽然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其作为服务器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其应尽的义务,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


而纵观全案确认的事实,被告阿里云对于乐动卓越的通知一直持有消极态度,从乐动卓越第一次发出通知,到诉讼中阿里云采取措施,阿里云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远远超出了反应的合理时间,主观上其未意识到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持续扩大,阿里云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据此,石景山法院判令阿里云公司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约26万元。

在案件后,阿里云立即表示要提起上诉,并发表了声明,声称保护用户数据隐私是自己的第一原则,作为云服务提供商,无权审查任何用户的数据。只有在收到司法部门的正式裁决和通知后,才会协助调查。


02 “信息存储空间”


本案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阿里云提供服务器存储空间,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信息存储空间”?

实际上,云计算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并不是一个特别新的问题,例如网盘就是一种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云服务,而网盘需要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责任,甚至网盘早就被列为“剑网行动”的目标。

而对于服务器提供商,一般认为不需要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服务器也一般不会被视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帮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中,提供机房的中国电信也一并被起诉,法院就认为:


提供的是接入和服务器托管服务,其未通过传播作品牟利,亦未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只是单纯的为网络传播提供技术支持,也不存在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的可能。

在“保利影业投资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中,就认为中国电信对服务器内的涉案影片是否有合法来源没有义务进行逐一审查,所以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云服务器作为服务器的一种,距离用户上传的作品相对较远,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承担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如果肆意加重云服务器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将会导致审查成本的上升,断网将变得异常容易,只需要一纸投诉就可以让网络服务停止。不过具体到本案,仍需要法院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判断。


03 数据隐私与数据安全


阿里云在“郑重声明”中反复提到“数据隐私”,“数据隐私”的说法换成“数据安全”可能更为妥当。因为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本案中阿里云的客户大多并非个人用户,而是企业用户。对于企业而言,“隐私”更多指的是商业秘密。

实际上,法院裁判的依据与阿里的抗辩并不在一个维度。法院裁判是依据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而阿里的抗辩是从网络安全的角度进行的。阿里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需要在不同法益间进行判断的工作。这个案子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涉及到数据安全如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平衡的问题。

在《民法总则》制定的过程中,曾一度将“数据信息”纳入到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但在后来正式的版本中,转而使用“数据”进行表述,并将确定数据法律属性的工作交给了后续的研究与立法工作。在民商法领域,数据的属性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案中,数据比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作品更为基础。就数据、信息与知识的关系来讲,数据更为基础,在数据基础上可以“提炼”出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处理后可以提炼出知识,而知识比信息更加抽象,也更高一个层次。从知识中可以进一步提炼出智慧。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概念上来看,是介于知识与信息之间的位置。


图数据、信息、知识与智慧的关系

数据安全涉及到保密性(Confidentiality)、完整性(Integrity)与可用性(Availability)三个方面,如果云服务商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要求,一收到侵权投诉就断开链接,会使得数据的保密性与可用性受到严重的威胁,数据的安全将无从谈起。在阿里制定的《数据保护倡议书》中,就倡议“如同银行有义务捍卫客户的资金,云计算平台也有义务捍卫客户的数据。云计算平台有责任和义务建立严密的管控体系和内部审计制度,更应不懈地提高安全防护、容灾备份等方面的能力,帮助客户保障其数据的私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但是,数据安全也不能够被无限度地拔高,在新近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就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本案中,阿里云作为服务器提供商,在网络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就像是房东一样,对于房客是否在房屋内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责任,但也并不是说全无责任,房东在特定的情况下有义务披露房客信息,协助调查维权。如何把握这个度,平衡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据安全就成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


04 从网络时代到数据时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兴的权利,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而被提出,不过二三十年的历史。而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日益成熟,对数据的利用和保护也被提到日程上来,在这一过程中,发现传统的知识产权会与数据的利益形成冲突,本案就是一个绝佳展现,不同维度的新权利在法益上有所冲突,所以无论二审法院如何裁判,这一案例都将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关于数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去年年底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揭示了数据时代企业间数据利用的秘密,更早的新华富时证券信息合同案对数据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裁判,不一而足。

在知识产权的体系中,也并非对数据没有重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度曾是研究的热门问题,欧洲人甚至专门创设了数据库权(Sui generis database right),但收效甚微,近年来呼吁废除的声音并不罕见。简单来说,对数据库的保护更多的是从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入手,要求被保护的数据库具有“独创性”,而对于数据本身并不涉及,对数据本身的保护更多是从《合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入手。这样的保护思路已经落后于数据时代的需要,当数据成为企业最主要的资源,却缺少具体的保护办法,甚至连权利边界都不明晰,这对于数据资源的利用是留有巨大隐患的。

当知识产权无法在适用于数据保护之时,新的数据权利就会浮出水面,而数据权的内涵与外延,需要越来越多像本案这样的争议加以明晰。在不同权利博弈的过程中,数据权会越来越清楚,也会和我们越走越近。而本案的意义,就在于划清数据安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谁有权要求云服务器提供商提供用户信息,中断链接。无论结果如何,我们都将拭目以待。

注释:

[1]【(2014)川知民终字第43号】

[2]【(2013)闽民终字第1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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